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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印发《河南省农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文件




豫水资〔2019〕50号





河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水权交易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总体部署,加快推进农业水权制度建设,省水利厅组织编制了《河南省农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先后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司法厅、中共河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典型灌区、各省辖市和直管县(市)水利局的意见,并经厅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现予以印发。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序的开展好农业水权交易,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2019年8月28日



河南省农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规范农业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简称农业水权)交易行为,促进农业节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明确农业水权(颁发水权证或取水许可证)的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农业用水主体或其他用水主体之间的水权交易。

    第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是指农业用水户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规模化种植、采取节水措施等节约水量的转让,其交易额度不得超过水权证或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内尚未使用的水量,交易双方应严格计量交易水量。

    第四条  农业水权交易可采取农业用水户间自主交易、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交易、水权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

    第五条  农业用水户间水权交易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形式,可通过双方协商实行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受让方用水超出有关定额要求的不得购买水权,交易有效期不得超出水权证或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

    第六条  农业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通过交易平台竞价机制形成。

    第七条  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按照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八条  同区域或同一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用水户享有节水量优先受让权。在满足区域内农业用水的前提下,根据当地水资源配置规划,灌区、农业用水户的节水量可跨区域、跨行业转让。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回购价格应不低于当地用水市场均价。

    第十条  农业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要备案,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水权交易双方应及时将交易信息报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灌区管理单位备案。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灌区管理单位有关交易信息应定期报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水权交易在交易前应取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省辖市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交易应定期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交易应定期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水权与对应的土地数量一并流转使用。农业用地改变为非农用地的,其农业水权由水权证发放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农业水权交易扣除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外,其收入归出让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的水权交易情况汇总后上报省水利厅。

    第十四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水权交易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保障水权交易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农业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先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农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水源确定、水权明晰的区域可先行开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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