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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水利局《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系列宣传第一期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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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六章 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 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 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 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  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 宣传落实相关政策、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主动提供高效服务、严 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组织推动经贸活动、诚信守法履约践诺、落实联系企业制度、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业 负担;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企业;不得 漠视企业诉求;不得收受企业财物;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不得新官不理旧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 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 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 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 到诚实守信,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 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 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 制,按照规定可以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 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 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 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 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 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 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 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 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 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 调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 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 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 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 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 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有 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 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 接融资规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为中小企 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 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 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 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 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 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 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 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 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 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 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 要、批复、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 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

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 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各级国家机关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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