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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水利局《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系列宣传第二期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省应当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并公布全省各级统一 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 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

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 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查标准、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 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 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 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 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政府性基金、涉 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 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应当规则统一 、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 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 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 理,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 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 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标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依法进行政府 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落实政府采购 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有关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承诺 制,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应当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事项除外。

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 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审批机关对审 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材料的, 应当先行受理,并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 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集中到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和个人办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 窗口出件的一 窗通办服务模式。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限定办件数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务服务一 网通办。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 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利用电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 端等渠道优化政务服务。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应当 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 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现一窗通办一网通办全覆盖。具 备条件的地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 程序,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 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 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 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 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 的投资审批事项 及申报材料清单,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非涉密 投资审批事项统 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 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 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 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 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各类新区、开发区、 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区域内,由园区管委会或者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 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 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 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 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 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实现不 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热、广 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四十六条  加快中国(河南)国际贸易单 一 窗口功能由口 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 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 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单一窗 口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价方式等,实现货 站、货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省人民政府财 政、发展改革、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 一开放、有机贯通的企业诉求响应平台,做到有诉必接、有问必答、有难必帮。涉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  察、公正司法,严格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规、规章,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自律监管机构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 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制定单位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 访谈等形式,对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 申报、经费补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 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 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 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 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专项清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  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 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较  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 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 权快速通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 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  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七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对市场 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 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 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严格把握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

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冤错案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市场主体及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 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

第五十九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对市场主体及 其他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予以回应,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 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提升执行效率。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健全破产成本支付管理制度,规范和降低 破产费用支出;落实破产重整识别机制,探索庭外重组、预重整 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衔接,为有运营价值企业的继续经营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 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提升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性和 变现价值,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费用保障专项基 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资产处 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打击逃废债等问题。

第六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 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提出 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 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和相关问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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