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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水利局《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系列宣传第三期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 境、法治环境的同时,还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人文环境、城市环境建设,提升区域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宜居、宜业的营商环境。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 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污染防治、水污 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 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推动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基本 实现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人居环境。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文化建  设,统筹利用黄河文化、红色文化、古都文化、根亲文化、功夫 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打造老家河南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 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 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布 局,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保证道路畅通,促进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行。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才 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 人才政策措施,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 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 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 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 取和审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 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监督。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制度,将营 商环境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绩效奖金、评先树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挂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七十五条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监督、党派民主监督、工商 联等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 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加强各项数据指标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 价制度,制定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 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发挥工商联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 纽带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评价意见,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投诉处理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 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 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案 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 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上述时间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 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 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八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在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价过程中运用审计部门相关审计成果。

第八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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