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三)违反规定侵犯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七)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向市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十三)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的;
(十四)对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十六)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市场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
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的;
(四)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第八十六条 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以下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八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以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四)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